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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协议履行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督促其履行;经督促仍不履行的,应当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或者违法的,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重新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重新调解;不同意重新调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并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实行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检查制度、定量考核制度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纳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经费保障范围。人民调解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及管理办法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设施和经费。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遭受人身伤害的,司法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 (二)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建立民间纠纷调解处理联动机制; (三)研究解决人民调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做好民间纠纷的预测、预防、排查、调解处理工作; (四)对不同地区、行业、层次的人民调解组织实施分类指导; (五)建立和完善人民调解工作各项制度; (六)建立健全民间纠纷信息网络和信息反馈机制; (七)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推广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 (八)及时纠正违反人民调解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九)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司法所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除做好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工作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二)组织、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疑难民间纠纷,纠正错误调解; (三)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日常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规范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台帐、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等工作制度; (四)对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指导、检查; (五)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人民政府反映人民调解工作情况,报告人民调解工作,落实人民调解组织的办公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人民调解联席会议,通报情况、沟通信息,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人民调解指导工作。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举报。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人民调解员绩效考评制度和激励机制。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对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评,依据考评结果发放补贴、续聘人民调解员。 考评标准、实施办法以及激励机制的相关制度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职责,造成人民调解组织涣散、民间纠纷积压或者激化等情形发生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