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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疏于指导和管理,或者不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职责,或者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损害民间纠纷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解除其担任的职务。 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组织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人民调解组织解聘。 第五十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或者有其他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行为的,由人民调解组织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人民调解工作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