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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均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文莱达鲁萨兰国: 1.根据所得税法征收的所得税(第35号); 2.根据所得税(石油)法征收的石油利润税(第119号) (以下简称“文莱达鲁萨兰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 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文莱达鲁萨兰国”一语是指文莱达鲁萨兰国根据本国法律所拥有的领土,以及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文莱达鲁萨兰国拥有主权、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文莱达鲁萨兰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文莱达鲁萨兰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任何法人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按照各缔约国适用法律被赋予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控制和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七)用于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的安装工程或建筑物; (八)农场或种植园。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