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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 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 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权利、“矿业”股份、发起人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 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 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或者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如产生利息的活动具有非商业性的性质,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在本款中,“政府”一语: (一)在中国,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并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 2、中国国家发展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5、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6、任何地方政府; 7、资本完全由中国政府或地方政府拥有,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通过协商同意的金融机构。 (二)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是指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并包括: 1、文莱货币管理委员会; 2、文莱投资局; 3、雇员信托基金会; 4、任何地方政府; 5、资本完全由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或地方政府拥有,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通过协商同意的金融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 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