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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根据文莱达鲁萨兰国关于在文莱达鲁萨兰国领土以外应缴税额在文莱达鲁萨兰国应征税收中抵免的现行法律规定(不影响其基本原则),对来源于中国的利润或所得在中国缴纳的税收,不论这些税收是直接支付还是通过扣除的,根据文莱法律和本协定规定,允许从对这些利润或所得缴纳的文莱税收中抵免。 三、在本条中,“应缴税额”应视为包括可能缴纳的,但依照各缔约国为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的相关特定优惠法律而给予的免税、减税的税收数额。此款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10年内有效。然而,该期限可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同意后予以延长。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中,“税收”一语指本协定适用的税种。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执行本协定的规定,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税收欺诈或偷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各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使团成员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使团成员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的终止适用于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谢旭人(签字) 佩欣·达图·哈吉·叶海亚(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