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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助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侦查、起诉以及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四)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包括银行、金融、公司或者商业记录; (五)查找或者辨认人员、资产以及证据物品; (六)进行司法勘验,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获取证言或者证据; (九)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十)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处置;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提供犯罪记录以及其他记录; (十二)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三、被请求方可以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 律是否构成犯罪。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指定中央机关根据本条约递交和接收请求。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当直接联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该变更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被请求方已就请求涉及的同一犯罪对同一人员作出最终裁决; (四)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五)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 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六)请求的提出不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二、如果执行请求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 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形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在这种紧急情形下,如果请求不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则应当在十 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机关的名称; (二)对请求事项以及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性质的说明,包括请求涉及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的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被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该人与诉讼的关系以及送达的方式; (三)需查找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者人员以及需冻结或者扣押的证据物品或者资产的说明; (五)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地点或者物品的说明; (六)关于获取和记录证言或者陈述的方式的说明; (七)需向证人询问的问题清单; (八)在执行请求时需遵循的特别程序的说明; (九)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关于被要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 (十一)其他任何可以向被请求方提供的便于执行请求的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五条 文字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以及提交的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二、在向请求方提供协助时,被请求方可以使用其官方文字。 三、双方中央机关可以使用英文联系。 四、本条所指的译文无需证明。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