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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贝宁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深信对此类投资的促进和保护将促进缔约双方间为了经济发展而进行资金和技术的转移, 认同缔约任何一方有权制定与其领土内投资的准入和设立有关的法律,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留置、用益等财产权利及其他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贝宁共和国的法律,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贝宁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贝宁共和国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贝宁共和国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领土,以及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和/或管辖权的与其领海外部界限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尽力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并保护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完全和全面的保护和安全。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四、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五、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一、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 遇。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以及产生此类同盟或类似机构的任何国际协议; (二)任何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或安排; (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价值。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 付款之日按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第五条 损害与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暴乱、起义或发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该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待遇中较优者。 第六条 汇出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