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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考虑到两国之间业已存在的海运关系的重要性, 注意到一九七四年八月二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海运协定》及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录》已充分实现双方在海 运领域发展友好合作关系的基本目的, 希望本着航行和商业航运自由的原则对国际航运发展有所贡献, 考虑到高效地组织国际海运的愿望, 希望加强和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商业和经济友好关系及市场准入,并加强在海运领域里的合作关系, 希望就海运政策及共同关心的其他海运问题进行定期对话, 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达成一致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各名词含义如下: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并持有该方主管当局按其国家法律和规章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的商船。在适用情况下并考虑到船旗国管辖权时,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娱乐、科研船舶、渔船、军用船舶及政府船舶。 (二)“港口”系指船舶为了避风、修理、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或进行与水上商业行为有关的其它此类活动的目的而锚泊、停靠的地方,包括与这些功能相关的所有水陆区域以及建筑、设备和设施。 (三)“国际海上运输服务”系指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的货物装卸、堆存和仓储、海关报关、港口和内陆集装箱场站、船舶代理及货运代理服务。 (四)“多式联运”系指在一份单证下使用一种以上运输方式并包括海运的门到门国际货物运输服务。 (五)缔约一方的“公司”系指按照该缔约一方法律而设立的商业实体。 (六)一个公司的“子公司”系指按照缔约另一方法律设立、具有法人地位并被该公司所拥有的附属公司。 (七)一个公司的“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系指按缔约另一方法律运作、不具有法人地位并被该公司控制或拥有的附属机构。 (八)“船员”系指包括船长在内的在缔约双方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所有人员以及在第三国船上工作或服务的缔约双方的国民,且均被列入船员名单之中。 (九)“违法行为”系指违反船舶登记缔约一方法律、法规的行为。 (十)“主管当局”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交通部; 在挪威王国方面为:贸工部。 第二条 适用领土 本协定适用于包括内河、领海在内的缔约双方领土,以及位于国际法所定义的毗邻区和专属经济区内的设施。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缔约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和商业航运自由的原则进行合作,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之间在商船运输、海员雇佣和海运培训方面的关系。 本协定建立在以下原则基础之上:自由提供国际海上运输和多式联运服务,自由准入双边及第三国贸易货物运输,不受限制和不受歧视地使用辅助服务。 第四条 证书承认 缔约双方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按其相关法律和规章正式颁发的船舶登记证书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及其他相关船舶文书或缔约一方承认且缔约另一方对不重新丈量该船舶吨位不持异议的证 书。有关港口收费和费用应按这些证书收取。 第五条 使用设施 一、在进港、使用这些港口的基础设施和海运辅助服务,以及相关的收费、海关手续、安排泊位及船舶装卸设施方面,缔约一方应继续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与其本国船舶相比不歧视的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不适用于不对外轮开放的港口; 2.不应要求缔约一方将其对于本国船舶免于强制引水的待遇也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 第六条 便利船舶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透明和快捷的申请程序,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对办理海关及港口要求的其他手续提供尽可能多的方便。这适用于为减少船舶在港口停留时间以及简化行政、海关、卫生检疫和其他手续而采取的任何措施。 第七条 非歧视 一、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或第三国港口间从事航运、或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的多式联运服务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于国际海上运输,不应采取任何有可能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均接受国家的船舶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八条 多式联运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