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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以下称“双方”), 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及两国国民的权益,促进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领事协定,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派遣国国民”指为派遣国公民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的法人; (二)“领事官员”指派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三)“领馆”指派遣国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四)“派遣国船舶”指根据派遣国法律在派遣国登记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五)“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或具有下述一项或多项特征的航空器:标有派遣国航空公司的标志;根据派遣国民航当局颁发的证书运营;航班号拥有派遣国航空公司的代码或使用派遣国航空公司的呼号,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六)“法律”: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是指所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条例和附属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规则。 对新西兰而言,是指新西兰法律。 第二条 通知接受国任命、到达和离境 应将下列事项尽快书面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指定的适当机关: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与领馆成员为同一户口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某人成为或不再是该家庭的成员的事实; (三)领馆私人服务人员的姓名、国籍、职务及其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适当时,该等人员终止此服务的事实; (四)雇用和解雇在接受国居住,但不是接受国国民的人员为有权享有某些有限特权和豁免的领馆成员或领馆私人服务人员。 第三条 为领馆工作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接受国应对领馆成员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适当措施协助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 第四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为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提供协助。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 第五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保护和保障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关系,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国的经济、贸易、科技、文化和教育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六条 有关国籍的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接受有关派遣国国籍的申请; (二)记录或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或协助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 (四)办理或协助办理派遣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并颁发相应的证书;或向派遣国国民提供指导。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的义务。 第七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一、有关颁发护照和签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或接受申领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的请求,以及加注和吊销上述护照或证件; (二)向前往或途经派遣国的人员颁发签证或接受签证申请,以及加签或吊销上述签证。 二、派遣国当局颁发的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是派遣国政府的财产,如为接受国当局获得,除纯粹为临时目的而保留者外,应立即退还给派遣国当局。 第八条 公证和认证 一、有关公证和认证的领事职务包括;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认证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或认证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书;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文与原文相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