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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10-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1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的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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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该成员方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③(注③:产品是指从活动物获得的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包括乳、蛋、天然蜂蜜、毛发、羊毛、精液及粪便。);
  
  (四)在该成员方狩猎、诱捕、捕捞、水生养殖、收集或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该成员方领土、领水、海床或海床底土开采或提取的除上述第(一)至(四)项以外的矿物质或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质;
  
  (六)在该成员方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但该成员方须按照国际法规定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该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该成员方注册或悬挂该成员方国旗的加工船上仅加工及/或制造上述第(七)项的产品所得的产品;
  
  (九)在该成员方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修理,仅适于用作弃置或原材料部分品的回收,或者仅适于作再生用途的物品①(注①:这里是指所
  有的废碎料,包括在该国制造、加工或消耗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废机器、废弃的包装,以及所有不能再作原用途而仅适于弃置或作原材料回收用的产品。所述的制造或加工作业应包括各种类型的加工,不仅包括工业或化学业,也包括采矿业、农业、建筑业、精炼、焚化和污水处理。);
  
  (十)仅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一成员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规则四:非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符合下列条件应视为规则二(二)所指的原产产品:
  
  1.原产于任一成员方的成分应不少于40%;或
  
  2.原产于一成员方境外(即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材料、零件或产物的总价值不超过所获得或生产产品离岸价格的60%,且最后生产工序在成员方境内完成。
  
  (二)在本附约中,规则四(一)2所规定的原产标准称为“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40%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的计算公式如下:
  
    ---------------------------------
    | 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 不明原产地的             |
    |           +                   |
    |   的材料价值     材料价值              |
    |---------------------------×100%<60%|
    |        离岸价格                   |
    |因此,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                |
    |100%-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材料=至少40%          |
    ---------------------------------
  (三)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材料进口时的到岸价格;或
  
  2.最早确定的在进行制造或加工的成员方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四)在本条规则中,“原产材料”应视为根据各条有关规则确定原产国的一种材料,其原产国与使用该材料进行生产的国家为同一国家。
  
  规则五:累计原产地规则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符合规则二原产地要求的产品在一成员方境内用作享受《协议》优惠待遇的制成品的材料,如最终产品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累计成分(即所有成员方成分的完全累计)不低于40%,则该产品应视为原产于制造或加工该制成品的成员方境内。
  
  规则六: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在一成员方经过充分加工的产品应视为该成员方的原产货物。符合附件B所列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产品,应视为在一成员方经过了充分的加工。
  
  规则七:微小加工及处理凡进行下列目的的加工或处理,无论是单独完成还是相互结合完成,均视为微小加工及处理,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国完全获得时,应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
  
  (二)为货物便于装运;
  
  (三)为货物销售而进行包装①(注①:这里不包括封装,在电子工业的英文中,封装也有称为“包装”的。)或展示。
  
  规则八: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方向进口成员方的直接运输:
  
  (一)产品运输经过任何其他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二)产品运输未经过任何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
  
  (三)产品运输途中经过一个或多个非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境内,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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