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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以及 3.除装卸或其他为使产品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操作。 规则九:包装 (一)一成员方如对产品及其包装分别计征关税,也可对从其他成员方进口的产品及其包装分别确定原产地。 (二)在上述第(一)项不适用的情况下,包装应与产品视为一个整体。运输或贮藏所需的包装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应与产品一并考虑,而不应将其视为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外进口。 规则十:附件、备件及工具与货物一同报验的附件、备件、工具及指导性或其他介绍说明性材料,如进口成员国将其与货物一并归类和征收关税,在确定该货物的原产地时,应忽略不计。 规则十一:中性成分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应不考虑在产品生产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留在货物或未构成贸物一部分的材料的原产地。 规则十二:原产地证书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减让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已按附件A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其他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 规则十三:审议及修改应一成员国要求并经中国商务部及东盟经济部长会议同意,这些规则必要时可以开放供审议及修改。 附件A: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签证操作程序 为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特制订原产地证书(表格E)的签发、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管理事务的规定如下: 规则一 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 规则二 (一)成员方应将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政府机构名称及地址通知所有其他成员方,并提供该政府机构使用的签名式样及印章印模。 (二)上述资料及签样(印模)应提供给每个《协议》的成员方,其副本应提交东盟秘书处备案。名称、地址或印章如有任何变化应立即以同样方式通知其他成 员方。 规则三 为核查享受优惠待遇的情况,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进行适当的核查。如果通过现行的本国法律法规无法获 得该权力,应在以下规则四及五所指的申请表格中作为条款列出。 规则四 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人及/或厂商应以书面形式向政府机构提出产品出口前核查原产地的申请。对核查结果应定期或适时进行复查,并 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预核查可不适用于自然属性使其原产地容易被确定的产品。 规则五 出口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规则六 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指定政府机构应尽其所能对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进行适当检查以确保: (一)申请书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写并经授权人签名; (二)产品的原产地符合中国-东盟的原产地规则; (三)所提交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说明相符; (四)所列明的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件数及包装与待出口产品相符。 规则七 (一)原产地证书必须依据附件3所列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由下列颜色的一份正本及三份复写副本组成: 正本-米黄色(颜色代码:727c) 第二副本-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第三副本-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第四副本-浅绿色(颜色代码:622c)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其发证单位的单独编号。 (四)出口人应向进口人提供正本及第三副本,以便呈交给进口口岸或进口地的海关。第二副本应由出口成员方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产品进 口后,应在第三副本第四栏中适当加注并在合理的期限内将第三副本返还发证机构。 规则八 为实施《中国-东盟原产地规则》规则四及五的规定,最后一个出口成员方在签发原产地证书时,应在证书第8栏内注明相关的规则及所适用的中国-东盟 自由贸易区成分的百分比。 规则九 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及叠印。任何更正必须先将错误项目划去,然后做必要的增改。所作更正应由原签证人认可,并由有关政府机构核定。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