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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者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或间接拥有分配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公司,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其它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六、虽有本协定其他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并从该常设机构取得利润或所得,该常设机构就上述利润或所得汇回或视同汇回到首先得及的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的部分,应根据该国另一方法律征税,但所征税率不应超过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政府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国家免税。“政府”一语: (一)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方面,是指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并应包括: 1、特立尼达和多巴哥中央银行; 2、农业发展银行; 3、出口保险公司; 4、国家住房管理局; 5、国家保险管理委员会; 6、住房抵押银行; 7、存款保险公司; 8、小企业发展公司; 9、发展融资有限公司; 10、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抵押金融公司;或者 11、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由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其它类似机构。 (二)在中国方面,是指中国政府,并应包括: 1、中国人民银行; 2、国家开发银行; 3、中国进出口银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或者 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协商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任何其它类似机构。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使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