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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9-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1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也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方面,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除适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法律关于允许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境外已缴纳和税额在应缴纳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税收中抵免的规定(应不影响总的原则)以外:
  
  1、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对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润或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不包括就支付股息的利润应缴纳的税收),无论是直接征收还是扣除征收,应允许在就计算中国税收的同一利润或所得计算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税收中抵免;
  
  2、在中国居民公司向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居民公司支付股息,而且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公司至少直接控制支付股息公司百分之二十五选举权股份的情况下,抵免时除应考虑上述第一项第一目所述可抵免的中国税收外,还应考虑支付股息公司在支付股息前就该项利润应缴纳的中国税收。
  
  (二)但是,抵免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抵免前按照在中国缴纳税收的所得计算的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方面,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取得的所得是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税收。
  
  三、根据上下文,对在中国或者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应缴纳的税收给予的抵免,应认为包括在缔约国一方缴纳,但按照该缔约国一方的税收优惠规定而给予减免的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加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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