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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的司法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二、一方无正当事由,不得延误涉及另一方国民的诉讼。 三、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该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仅仅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四、一方在成文法无相反规定时,不得仅以在其境内的另一方国民是该国法院审理案件的当事人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限制该人的出境。 五、除第二条外,本条约关于一方国民的规定亦适用于在该方境内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有权根据该另一方的法律,获得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和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条约规定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四)提供法律资料或司法记录。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为法院行政处。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 司法协助,并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的司法协助请求,被请求方不得仅因为本国法院对该项诉讼标的有专属管辖权,或者本国法律不允许进行该项请求所依据的诉讼,而拒绝提供协助。 第七条 联络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认为一项请求与本条约的规定不符,应当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其异议。 二、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准确或者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就请求所提供材料的准确性进行查询或者要求请求方提供补 充材料。 三、如果请求方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或者提供了准确的或者补充的材料,足以消除任何执行请求的障碍,则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安排执行该请求。 四、请求方中央机关可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询问有关请求的执行进度。 第八条 文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所附文件也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二、一方中央机关发出的书面联系,应当交给另一方中央机关,并应当附有该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对请求的答复,包括送达司法文书的证明书,可以用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作成,不需要译为请求方官方文字或英文。 第九条 外交途径的权利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司法协助。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十条 适用范围 一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 第十一条 请求书的形式和内容 一、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根据本条约附件一规定的形式作成。 二、需要被送达的文书应当附于请求书后。 第十二条 送达请求的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适当作出的请求应当得到迅速执行。 二、请求的执行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送达,除非该方式与被请求方的法律相抵触。 三、请求书中含有被送达文书摘要的部分应当同文书一起送达。 四、如果被转交请求的机关无权执行请求,该请求应当立即被移送至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