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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关于上述航空器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规章和程序,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或者运行或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该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在收到缔约另一方的要求后,缔约一方应立即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三、缔约一方关于航空器的其他法律和规章以及其他法律和规章中有关民用航空方面的规定,应适用于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对直接过境、不离开机场为直接过境而设的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公平和均等的机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和均等的机会参与本协定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权限内采取适当行动消除任何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造成不利影响的不公平待遇或者不公正做法。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经营的航班。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预测到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地点以外的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各国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经营安排 一、运力和班次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距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得该当局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适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及舒适程度)以及其他空运企业的航班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就上述运价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对根据本条第三款就确定的运价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技术服务的提供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时使用,并应向该空运企业提供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通信、航行、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和其他设施及服务)、通信、航行设施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航班时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以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油、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同样的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