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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由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并且完全供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使用或者消费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油、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维护或者检修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空运企业运入缔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另一家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上述领土内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物品,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豁免规定。 六、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根据缔约另一方关于入境、居留和雇佣的法律和规章,在缔约另一方区域内派驻为提供航空运输所需的管理、技术、运行和其他专业人员。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有权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直接或者通过经适当授权的销售和/或代理机构销售航空运输。缔约双方不应限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当地货币销售上述航空运输的权利,并且不应限制任何人使用当地货币购买上述航空运输的权利。 第十二条 收入的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汇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签订的该公约议定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 四、缔约一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这种事件的威胁时,或者发生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的其他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第十四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 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及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