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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为了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有效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和执照的标准应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缔约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另一方的航空设施、航空机组、航空器和指定空运企业运行所保持的安全标准进行协商。如果通过这种协商,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在这些领域没有有效保持和执行至少达到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标准和要求,缔约一方应将发现的情况和其认为为了符合上述最低标准而应采取的步骤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如果缔约另一方在合理期限内未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缔约一方保留扣留、撤销或者限制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技术许可的权利。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 一、缔约一方的航空器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迫降或者失事,在其领土内发生迫降或者失事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立即采取步骤帮助机组和旅客,为航空器和航空器上的邮件、行李和货物提供安全,并采取必要措施调查迫降或者失事的细节和情形。 二、对迫降或者失事的细节和情形进行调查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就进行调查一事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并为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调查时在场提供充分便利。调查报告一经做出,进行调查的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尽快将调查报告送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第十七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八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协商。这种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会晤或书面形式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协商达成的对本协议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通过外交途径换文后生效。 第十九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十二个月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 向国际民航组织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班期时刻表的提交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尽早,但不得迟于协议航班开始前六十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关于航班性质、班期时刻表、机型、包括每一条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的资料,以及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确信该指定空运企业充分遵守本协定各项要求而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三年四月二日在雷克雅未克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冰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有效。 如遇文本不一致的情况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冰岛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 |自 |至 |中间点 |以远点 | |---|------|-------|-------| |中国境|由中方自行选|由中方自行选定|由中方明确并通| |内地点|定的三个地点|的三个地点 |知冰方的地点 | ---------------------------- 二、冰岛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 |自 |至 |中间点 |以远点 | |----|------|------|-------| |冰岛境内|由冰方自行选|由冰方自行选|由冰方明确并通| |地点 |定的三个地点|定的三个地点|知中方的地点 | ----------------------------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