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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圭亚那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经济发展;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同意上述目标的实现不影响普遍适用的健康、安全和环境措施; 尊重对投资所在拥有管辖权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和法律;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留置和质押;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合同项下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这种变化符合接受财产作为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 二、“投资者”,系指: (一)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经济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企业、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 三、“国民”系指本条第二款(一)中的自然人。 四、“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领土”系指: 分别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和圭亚那共和国领土,以及各自的海域,包括根据国际法,为了勘探和利用自然资源而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与缔约一方领海外部界限相连的海床和底土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有利条件,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提供签证和工作许可。缔约一方应鼓励其投资者尽最大努力为当地员工开展培训和传授技术。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本协定内,“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系指投资者对投资的经营、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和处分。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根据本条款赋予的待遇,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关税同盟、经济联盟、共同市场或自由贸易区协定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特权。 五、根据本条款赋予的待遇,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其他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议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六、本条规定不影响任一缔约方根据其法律、法规,为了促进本地工业的产生和发展,只赋予本国国民和公司的特别激励措施。只要这类激励措施不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和公司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 (一)为了公共利益;和 (二)依照国内法律;和 (三)非歧视性的;和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采取征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该价值应根据普遍承认的估价原则确定,即按照不考虑征收问题时,将该投资作为运营中的企业在公开市场上出售时的价值确定。补偿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照正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有效兑换和自由转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