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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3-03-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2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接上页]

  三、缔约各方在适用本条规定的法律和规章中均不得给予本方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待遇。
  
  第五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根据国际法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重申,它们对彼此承担的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的义务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署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零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行为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公约》和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该公约的《关于制止在国际民用航空机场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和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其他非法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被指定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的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它们应要求在其领土内登记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经营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各方同意,应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各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有效地采取足够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各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或危及此种航空器、其旅客和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的其他非法行为的事件或具有发生这种事件的征兆时,缔约双方应通过便利通信和采取其他适当措施相互协助,以便迅速、安全地终止此种事件或者消除此种征兆。
  
  第六条 指定和经营许可
  
  一、缔约各方有权为经营协议航班指定一家空运企业。此种指定应通过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的书面通知实施。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已收到指定通知的航空当局应毫不延误地向缔约另一方的指定空运企业颁发必要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当局依照公约各条款并根据通常适用于国际航班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如果缔约一方没有获得证据证明某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该缔约方有权拒绝接受对该空运企业的指定和拒绝颁发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施加它认为对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所必要的条件。
  
  五、指定空运企业在收到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经营许可后,可随时经营协议航班,条件是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制定的运价规则已经生效。
  
  第七条 经营许可的撤销和暂停
  
  一、缔约各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施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果:
  
  (一)该空运企业无法证明其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或者
  
  (二)该空运企业未能遵守或已经违反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或规章;或者
  
  (三)该空运企业未能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协议航班。
  
  二、除非立即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等行动对于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是必需的,否则此种权利只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行使。
  
  第八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核准有效的并在有效期内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有效,只要颁发或核准这些证件或执照的条件等同于或高于根据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对于在本国领土上空的飞行,缔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由缔约另一方或任何其它国家为其本国国民颁发或核准的合格证和执照有效的权利。
  
  第九条 税费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只要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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