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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如此商定的运价,应在拟于实施之日前至少六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航空当局接到所提交的运价之后,应无不适当拖延地审查该运价。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推迟实施运价的拟定日期。任何运价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均感满意之前都不得生效。 四、如果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运价未得到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批准,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以共同协议的方式确定运价。除非另有协议,此种谈判应在可以断定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者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已经通知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它没有批准该运价之日起三十天内开始。 五、在未达成协议时,争端应按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解决。 六、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持续有效,直至根据本条规定制定出新的运价。 七、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尽力确保指定空运企业遵守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的协议运价以及这方面的法律或规章。 第十五条 班期时刻表的提供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协议航班开航前或对其进行任何变更前尽可能早地,但不迟于六十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关于航班性质、班期时刻表、机型、包括在每一规定航线上所提供的运力在内的信息,以及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确信本协定正在得到适当遵守所需的任何进一步的信息。 第十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定期统计资料以及与协议航班所载业务相关的其他类似资料。 第十七条 协商 缔约各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就与本协定相关的任何问题举行协商。此种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该请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实施发生争端,应首先努力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谈判协商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修改 一、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包括其附件在内的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应请求与缔约另一方举行协商。协商将按照本协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所有商定的修改案将在通过交换外交照会予以认可后生效。 二、在缔结了任何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关于航空运输的一般性多边公约的情况下,应对本协定进行相应的修改,以便与此种公约的条款相一致。 第二十条 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二、本协定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 三、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则应认为该缔约方已经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十四天后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一条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本协定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协定及其附件,取代一九七二年七月三十日签订的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应在签字之日临时实施,并应在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业已完成关于缔结和执行国际协定的法律手续之日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三年三月四日在北京签订,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元元 泰费拉 附件 航线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 -------------------------------- |始发地点 |中间地点|目的地点 |以远地点| |-----|----|--------------|----| |中国境内点|任意地点|亚的斯亚贝巴和/或另两个地点|任意地点| -------------------------------- 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 -------------------------------- |始发地点 |中间地点|目的地点 |以远地点| |-----|----|--------------|----| |埃塞俄比亚| | | | | |任意地点|北京和/或上海和/或广州 |任意地点| |境内地点 | | | | -------------------------------- 注: 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 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 企业的缔约一方境内始发和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