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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为一方, 比利时王国, 丹麦王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希腊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法兰西共和国, 爱尔兰, 意大利共和国, 卢森堡大公国, 荷兰王国, 奥地利共和国, 葡萄牙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瑞典王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作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缔约方(以下称“欧共体成员国”), 及欧洲共同体(以下称“欧共体”)为另一方, 考虑到1985年5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经济合作协定, 考虑到中国和欧共体及其成员国之间业已存在的海运关系的重要性, 相信双方在国际海运领域的合作将有助于促进中国和欧共体及其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和经济关系的发展, 愿意在平等互利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国际海运领域的关系, 认识到海运服务的重要性,希望进一步促进包括海运段的多式联运,提高运输链的效率, 认识到在高效的国际海运体系下进一步发展灵活和以市场为导向方法的重要性以及双方经营人控制和经营其自己的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所获得的益处, 考虑到中国与欧共体成员国现有的双边海运协定, 支持世界贸易组织关于海运服务的多边谈判, 兹决定签署本协定,并为此指定以下特命全权代表,经相互交换确认真实有效的授权,达成一致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长 张春贤 比利时王国: 副首相兼通讯和运输大臣 伊沙贝尔·杜朗 丹麦王国: 经济和贸工大臣 本特·本特森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联邦运输、建筑和住房部长 曼弗雷德·斯托尔普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大使和常驻代表 威海姆·施恩菲尔德 希腊共和国: 海运部长 乔治·阿诺迈利迪斯 西班牙王国: 发展大臣 弗朗西斯科·阿尔瓦雷斯-卡斯科斯·费尔南德斯 法兰西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大使和常驻代表 皮埃尔·塞拉尔 爱尔兰: 常驻副代表 彼特·贡宁 意大利共和国: 基础设施和交通部长 皮埃特罗·卢纳尔迪 卢森堡大公国: 经济大臣兼运输大臣 亨利·格雷滕 荷兰王国: 运输、交通和公共工程大臣 鲁尔夫·亨里克·德布尔 奥地利共和国: 奥地利交通、创新和技术部长 马修斯·雷赫尔德 葡萄牙共和国: 公共工程、交通和住房部长 路易斯·弗朗西斯科·瓦伦特·德奥利维拉 芬兰共和国: 交通运输部长 基慕·萨希 瑞典王国: 工业、就业和交通大臣(负责地区政策、竞争政策和运动) 乌里卡·迈森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议会运输事务副国务秘书 大卫·加弥森 欧洲共同体: 经济和贸工大臣 本特·本特森 欧盟委员会副主席 劳尤拉·德帕拉西奥 第一条 目的 本协定旨在为双方经营者改善进出中国、欧共体以及进出中国或欧共体与第三国之间的海洋货物运输作业条件。它是建立在以下原则基础之上的;自由提供海运服务、自由揽货、自由参加第三国贸易运输、无限制地和不受歧视待遇地使用港口和辅助服务以及商业存在方面的非歧视性待遇。它包括门到门服务的所有方面。 第二条 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中国港口与欧共体成员国港口之间及欧共体各成员国港口之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物流服务,包括含有海运段的多式联运。本协定也适用于第三国贸易运输和设备移动,例如不作为货物的空集装箱在中国港口之间或在欧共体某一成员国港口之间的免费运输。 如果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而需要从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或从某一欧共体成员国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港口,应视为国际海运的一个组成部分。 本协定不适用于仅在中国港口之间或某一欧共体成员国港口之间的国内运输。 二、本协定不影响中国与欧共体成员国签订的双边海运协定对未包括在本协定范围内的事务的适用。 三、本协定不影响第三方的船舶从事双方港口之间及任何一方与第三方港口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第三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物流服务”包括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服务以及相关的货物装卸、堆存和仓储服务、海关报关服务、港口和内陆集装箱场站服务、船舶代理服务以及货运代理服务。 (二)“多式联运业务”是指在一个单证下使用一种以上运输方式,包括海运段的货物运输。 (三)“船舶代理服务”是指在指定地域,代表一个或多个班轮公司或航运公司的商业利益以代理身份为以下目的从事的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