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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关于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协定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即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各方(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联合国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鼓励国家间睦邻友好关系及相互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以及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确信必须采取协调一致行动以保障各方领土完整、安全和稳定,包括通过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
  
  根据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二00二年六月七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如下术语系指:
  
  “官员”:各方派往地区反恐怖机构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执委会”)工作并由主任任命担任相应编制内职务的人员。
  
  “代表”:派遣方赋予其以此身份在地区反恐怖机构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履行职责的人员。
  
  “工作人员”,各方派出的履行与代表活动有关职能的人员。
  
  “馆舍”:建筑物或建筑物的各部分及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形式及属谁。
  
  “驻在国”:地区反恐怖机构总部或分部位于其境内的一方。
  
  第二条 各方建立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以下简称“地区反恐怖机构”),地区反恐怖机构总部设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比什凯克市。
  本组织成员国元首会议在必要时可在各方境内设立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分部。
  
  地区反恐怖机构分部及其工作人员的地位由本组织与驻在国政府签订的协定规定。
  
  第三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是本组织的常设机构,其目的是促进各方主管机关在打击公约确定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行为中进行协调与相互协作。
  
  第四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具有法人地位,有权以此身份:
  
  签订合同;
  
  获得和支配动产和不动产,
  
  开设各种外汇银行账户和进行银行结算;
  
  向法院提起诉讼和参加法庭审理。
  
  本条规定的权利由执委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代表地区反恐怖机构行使。
  
  第五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活动经费由本组织预算拨出。地区反恐怖机构的财政制度由本组织有关预算问题的文件确定。
  
  第六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的基本任务和职能是:
  
  (一)为本组织有关机构,以及根据各方请求准备有关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建议和意见;
  
  (二)根据一方请求,包括根据公约规定协助各方主管机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
  
  (三)收集和分析各方向地区反恐怖机构提供的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信息;
  
  (四)建立地区反恐怖机构资料库,包括:
  
  ——国际恐怖、分裂和其他极端组织,其结构、头目和成员、参与上述组织活动的其他人员,以及资金来源和渠道的信息;
  
  ——涉及各方利益的有关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现状、动态和蔓延趋势的信息;
  
  ——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提供支持的非政府组织和人员的情况信息,
  
  (五)根据各方主管机关的请求提供信息;
  
  (六)根据有关方请求,协助准备和举行反恐指挥司令部演习及战役战术演习;
  
  (七)应各方请求,协助准备和进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侦查等活动;
  
  (八)协助对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述行为的嫌疑犯进行国际侦查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参与准备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
  
  (十)协助为反恐部队培训专家和教官,
  
  (十一)参与筹备及举行科学实践会议、研讨会,协助就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问题进行经验交流,
  
  (十二)与从事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国际组织建立联系并保持工作接触。
  
  第七条 地区反恐怖机构在活动中遵循本组织框架内通过的有关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文件和决定。
  
  地区反恐怖机构同各方主管机关相互协作,包括交换情报,并根据本组织其他机构的请求准备相关材料。
  
  地区反恐怖机构资料库的建立和运作制度,以及有关提供、交换、使用和保护相关信息的问题由单独协定规定。
  
  第八条 各方确定各自与地区反恐怖机构进行相互协作的本国主管机关名单。
  
  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国内程序后三十天内以书面形式将此通知保存国。
  
  任何一方对其主管机关名单作出变更,应书面通知保存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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