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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11-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7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荷兰王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荷兰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加强两国之间的传统友谊和拓展两国之间的经济关系,特别是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方面;
  
  认识到同意给予上述投资的待遇将有助于促进资本和技术的流动以及增进缔约双方的经济发展,并认识到希望给予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押权;
  
  (二)公司股份、债券、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所投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依照缔约一方法律拥有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按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设立和组成,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具有住所的任何经济实体,包括公司、社团、合伙和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其责任是否为有限。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使用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领土”一词分别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及其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其领海以外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及海底以上水资源的主权权利的任何区域。
  
  在荷兰王国方面,系指荷兰王国领土和根据荷兰王国有效法律和国际法,属于荷兰王国对其行使管辖权或主权的荷兰王国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的任何毗邻领海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接受投资
  
  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享受公正与公平的待遇。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保障。
  
  二、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对其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四、缔约一方应遵守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关于投资所达成的任何承诺。
  
  五、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或现行国际法的义务或缔约双方除本协定外的约定中含有如下一般或具体规定,即赋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优惠的待遇,则该规定应在其更优惠的程度上优于本协定而适用。
  
  六、本条第一款到第五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下述原因产生的任何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建立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货币联盟或相似的组织的协定,或根据导致上述联盟或组织的临时协定;
  
  (二)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国际安排;
  
  (三)为方便边境地区小额投资的任何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人员的进入和逗留
  
  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框架内对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签证和工作许可,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满足下述条件:
  
  (一)为公共利益并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该征收是非歧视性的或不违背采取此措施的缔约方已经给予的保证;
  
  (三)征收应给予补偿。
  
  二、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投资在采取征收措施前一刻的公平市场价值。公平市场价值不应因为征收事先已为公众所知而反映了任何价值上的改变。其应当包括以通行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且为对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效,其应当以受影响投资者的国家的货币或受影响投资者接受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予以支付并不迟延地转移至相关投资者指定的国家。
  
  第六条  损害和损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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