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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10-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3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菲律宾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打击犯罪领域建立更为有效的双边合作关系,
  
  希望缔结互相引渡罪犯的条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互相引渡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的受到请求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犯罪提起刑事诉讼、判处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双方法律均可被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为执行刑罚的目的请求引渡,则还要求尚未服满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确定某项犯罪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可被判处刑罚时,不应当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作为或者不作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规定同一罪名。
  
  四、如果对某项可引渡的犯罪已经同意引渡,也应当对引渡请求中指明的其他犯罪同意引渡,即使就这些犯罪可判处的刑罚少于一年,只要其他的引渡条件得到满足。
  
  第三条 国民的引渡
  
  一、双方均有权拒绝引渡本国国民。
  
  二、如果被请求方行使此项权利,请求方可以请求将案件移交给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以便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
  
  第四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一、如果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则不应当引渡被请求引渡人:
  
  (一)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二)请求引渡的实际目的是基于该人的种族、宗教、性别、国籍或者政治见解原因而提起刑事诉讼或者予以处罚;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二、如果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了生效判决,或者终止了刑事诉讼程序,则不应当引渡该人。
  
  三、如果由于被请求方或者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获得释放或者赦免,或者针对该人的刑事诉讼被禁止,或者针对该人的定罪判决被撤销,则不应当引渡该人。
  
  第五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且将就该项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考虑到案件的各种因素,包括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原因,引渡该人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
  
  第六条 推迟移交或者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就其他任何犯罪正在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被处以刑罚,应当推迟移交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或者刑罚执行完毕。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将造成请求方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提起刑事诉讼的时效届满,或者妨碍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
  
  第七条 请求和所附文件
  
  一、请求和相关文件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递交。
  
  二、请求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关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尽可能准确的描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该人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材料;
  
  (二)关于引渡请求所针对的每项犯罪的说明,以及该人就每项犯罪被指控的作为和不作为的说明,包括犯罪时间和地点的说明;
  
  (三)关于定罪量刑和刑事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刑罚时效的法律条文。
  
  三、如果请求系针对被指控的人员,还应当附请求方法官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副本。
  
  四、如果请求系针对已经由终局判决判定有罪的人员,还应当附以下材料:
  
  (一)该判决的副本;
  
  (二)关于该判决是可执行的以及所需服刑的说明。
  
  第八条 证明
  
  一、根据本条约第七条和第十一条随引渡请求递交的文件,如经证明,应当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引渡程序中被接受为证据。
  
  二、为本条约的目的,文件按照以下手续得以证明;
  
  (一)由请求方法官或者其他经授权的官员签署或者确认,或者由请求方主管机关正式盖章;
  
  (二)由被请求方派驻请求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认证。
  
  第九条 文字
  
  根据本条约提交的请求和所附文件,应当以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或者英文写成,或者译成该种文字或者英文。
  
  第十条 临时逮捕
  
  一、在紧急情形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临时逮捕被请求引渡人。临时逮捕的请求可以通过外交途径递交,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菲律宾共和国司法部直接联系。
  
  二、临时逮捕的请求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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