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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关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描述; (二)关于已经获知的该人所在地的说明; (三)关于案件事实的简要说明,包括可能获知的犯罪时间和地点; (四)所触犯法律的条文; (五)关于对该人已经签发逮捕令或者已经作出定罪判决的说明,并附该逮捕令或者定罪判决的副本; (六)关于即将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三、如果自临时逮捕之日起三十天后没有收到引渡请求,应当终止对被请求引渡人的临时逮捕,除非请求方能够说明继续对该人予以临时逮捕是合理的。在此种情形下,在不超过另行延长的十五天的合理期限届满后,应当终止临时逮捕。如果随后收到引渡请求,本规定不应当妨碍对该人予以重新逮捕或者引渡。 第十一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请求方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应当要求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并且可以根据本国法律指定接收补充材料的期限。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请求,这一期限可以再延长十五天。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逮捕,而提交的补充材料根据本条约是不充分的,或者在本条第一款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收到补充材料,则应当释放该人。此种释放不应当妨碍请求方重新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如果一方和第三国同时对某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在作出决定时应当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请求方和第三国之间生效的引渡安排,各项犯罪的严重性和犯罪地点,各项请求的提交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经常居住地,以及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被请求方如果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应当向另一方提交说明该项决定理由的材料。 第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由引渡请求所引发的任何程序的费用。 二、如果执行引渡请求明显会产生超常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如何承担这些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从被请求方领土带离的费用,包括过境费用。 第十四条 安排移交 一、被请求方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尽快将该项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将引渡某人,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应当将该人送至其境内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方便地点。 三、在遵守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前提下,请求方应当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期限内将该人带离。如果在上述期限内该人没有被带离,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移交该人。 四、如果一方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移交或者接收被移交人,该方应当通知另一方。在此情形下,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新的移交日期,并且应当适用本条第三款。 第十五条 移交财产 一、如果同意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经请求,应当向请求方移交以下财物,包括金钱: (一)可以作为犯罪证据的财物;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犯罪所得,并且由该人占有或者随后被发现的财物。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及的财物是被请求方境内程序中的标的物,或者为进行该项程序所需要,被请求方可以基于财物将被免费归还的条件,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三、上述规定不应当损害被请求方或者除被请求引渡人以外的人的权利。如果存在这些权利,则应当在程序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这些财物归还被请求方。 四、经请求方请求,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不能引渡该人,仍应当移交本条第一款提及的财物。 第十六条 特定规则 一、被引渡人仅得就引渡前所犯的以下罪行被提起刑事诉讼、判处刑罚或者为执行刑罚的目的被羁押: (一)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 (二)由据以同意引渡的事实所表明的较轻犯罪,无论其罪名如何,只要该项犯罪根据本条约是可引渡的犯罪; (三)根据本条约可以同意引渡的其他犯罪,而且被请求方同意就该犯罪对该人提起刑事诉讼、判处刑罚或者羁押。 二、如果被引渡人有机会离开请求方,但在可自由离境的四十五天内没有离境,或者离境后又返回,本条第一款不应当适用。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被请求给予同意的一方可以要求提交本条约第七条提及的文件或者说明。 第十七条 再引渡 一、如果某人已经由被请求方引渡给请求方,该人不应当就引渡前所犯的罪行被引渡或者移交给第三国,除非存在以下情形之一: (一)被请求方同意该引渡或者移交; (二)该人有机会离开请求方,但在可自由离境的四十五天内没有离境,或者离境后又返回。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被请求给予同意的一方可以要求提交本条约第七条提及的文件或者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