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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过境 一、一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经书面请求,可以同意经其领土过境。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计划在过境方领土着陆,则本条规定不适用。 二、同意被引渡人过境应当包括同意该人在过境时受到羁押。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应当影响双方根据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协商 因本条约的执行或者解释所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马尼拉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无需考虑请求所载明的犯罪的实施日期。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在此情形下,本条约自另一方收到该通知起六个月后失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一年十月三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菲律宾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赫尔南多·佩雷斯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