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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华侨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桂民发〔2004〕17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精神,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我市初步建立了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进展顺利,这对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看病难问题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衷心拥护。但是,与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相比,我市城乡医疗救助还存在着制度不完善、设置起付线过高、补助百分比偏低、救助方式单一、救助手续繁琐、救助资金结余过多等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桂民发〔2008〕53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城乡医疗保障制度,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医疗难的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全市经济发展,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全面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加快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来宾步伐。 (二)目标任务:全面建立以资助城乡困难群众参加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为主体,临时医疗救助、慈善医疗援助为补充,全面实现“管理规范、救助快捷、效果明显”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 (三)基本原则: 1.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2.救急救难,简便易行。救困难群众之所急,方便快捷,及时有效。 3.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4.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在政府救助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相关费用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实行救助。 5.加强配合,共同推进。要加强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二、医疗救助的对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户口的以下人员: (一)城市(含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简称城市低保对象)。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简称农村低保对象)。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城市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五)其他特殊困难群众(含计生困难对象)。 以上人员合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三、医疗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救助方式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治疗及时审批、及时救助的事前或事中救助、事后结算,并资助困难群众参加城乡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援助等救助方式。救助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可参照下列救助标准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调整。 (二)救助标准 1.资助参加城乡医疗保险。对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对城市低保对象、城市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20元资助。 2.门诊医疗救助。目前仅限于对农村五保对象的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救助标准预拨到定点医院,救助对象凭证就诊,民政部门定期与定点医院单位结帐。随着当地经济的发展,门诊医疗救助对象将逐步加大。 3.住院医疗救助。住院救助不设起付线,不限定病种。 (1)对于农村五保对象的救助,除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限额报销和社会捐助后,对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给予全额报销。 (2)对于城市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其他特殊困难群众的救助,除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限额报销和社会捐助后,对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元(不含1000元)以下的,按个人承担的15%给予救助,年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500元;对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按个人承担的20%给予救助,年救助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