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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军队、公安、安全、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实行综合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实行有线和无线共同覆盖。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的建设和维护费用由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进行监督;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发展规划; (四)管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的事项。 公安、工商、教育、财政、税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繁荣和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传输、播出、监测的单位。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设立、管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设立的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专业台(站)或转播台(站),由其主管部门管理并接受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行业管理。 个人不得设立、经营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总体规划; (二)有从事广播电视工作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办理许可证照。 单位或个人安装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按照国务院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试播三个月后,经原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名称、呼号、频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发射功率和台址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影响公众的收听、收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或出租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广播电视台(站)建成并正式开播后,不得自行停播。确需临时停播或停办的,由设立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停播或停办。未经批准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由原审批机关撤销该台(站)。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 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创造条件,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鼓励和支持优秀节目的制作。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台(站)及有线电视台,应办好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 县(市、区)电视台开办文艺性节目应按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及时、准确地传达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