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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民族团结的; (三)妨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十九条 采编制作新闻节目应真实准确,客观公正。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第二十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自办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应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审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播音员应使用普通话播音,广播电视台(站)应使用规范化文字和国家法定计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按规定转播或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和国家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广告节目应保证其他节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未经节目开办单位的许可,不得在转播的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工程建设应符合城市、乡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八条 承担广播电视台(站)工程设计、施工、安装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颁发的许可证照。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按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费、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意见,省财政、物价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核制定。 第三十一条 农村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中心、以乡级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和有线广播电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至乡(镇)、村的广播电视传送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由县、乡、村分级负责,巩固原有的农村广播网,积极发展农村有线网,逐步实现有线广播与有线电视的双入户。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依法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擅自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名称、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三)转让、出租频率或播出时段的; (四)干扰、侵占广播电视台(站)频段、频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情节轻微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由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家《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国家《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转播或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未经许可在转播节目中插播广告和叠加字幕广告的。 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报道失实,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侵害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更正和赔偿损失,广播电视台(站)应依法予以更正或赔偿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