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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经检验检测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又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使用单位自愿报废的。 检验检测机构经检验检测确认特种设备应当报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未按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或者有继续使用嫌疑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现场监督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不得继续使用已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其充装的气瓶及其销售网点的安全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充装没有本单位永久标识的气瓶,但车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除外; (二)充装违法制造、未经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三)超量充装或者错装气瓶。禁止由汽车罐车向气瓶充装、气瓶向气瓶充装以及其他违反安全技术规范的充装行为。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及其销售网点发现未经检验或者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当按照规定送检验机构检验;发现检验不合格或者违法制造、报废的气瓶,应当送市(行署)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从事公用压力管道和二级、三级工业压力管道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管道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设计、安装活动。 不跨省的长输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到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公用压力管道和工业压力管道,由使用单位到当地市(行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锅炉房一般应单独建造,不得设在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在其上面、下面、或者贴邻主要疏散口两旁。新建锅炉房不得与住宅相连。 受条件限制不能单独设立锅炉房的,锅炉设置、锅炉参数以及锅炉安全附件、安全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锅炉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有效的锅炉水处理措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锅炉水质定期监测。 第十九条 厂(场)内机动车辆应当经市(行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核发厂(场)内机动车辆牌照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超出国家批准的项目和范围进行检验检测,不得在检验周期内对同一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二十一条 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复检。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单位支付。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错误的,该费用由出具原检验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形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应当申请特种设备许可而未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检验检测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四)使用单位曾经发生严重事故,或者重复发生一般事故的; (五)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六)多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的;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报废、应当检验检测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特种设备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事项实施许可审查以及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