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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与许可申请人、被监督检查的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予以处罚。 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特种设备许可证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 换证时不提供许可证原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证件丢失的,责令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维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违法销售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特种设备。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或者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违法设备。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操作规程,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所在单位对违规操作人员批评教育;违规操作行为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已经取得的许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安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进行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厂(场)内机动车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取缔;造成严重事故隐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