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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退还违法收取的检验检测费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及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二)未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擅自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活动的; (三)超范围许可、超级别审批的; (四)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条件,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技术性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