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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更多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积极性、并增进两国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在其领土内从事有关商业活动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1.动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押; 2.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以及其他形式的参股; 3.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4.工业和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号、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5.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是包括、但不限于: 利润、利息、资本收益、股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三)在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系指: 1.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2.经济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和组建,并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是否以赢利为目的,也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二、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本协定所规定的投资的性质。 第二条 投资促进和保护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投资,应享受持续的保护和安全。 三、在不损害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分采取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 四、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始终应享受公平与平等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收益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情况而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共同市场或者将形成缔约一方作为其成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市场的任何类似国际协定或临时安排; (二)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或任何全部或主要与税收有关的国内立法; (三)任何为方便边境贸易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国有化、征收或其他与国有化或征收有相同效果的措施,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依照国内法律程序,是非歧视性的并给予补偿。该补偿至少应等于征收为公众所周知的前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按正常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迟延,并应能有效变现。 二、受征收影响的投资者有权根据实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要求该缔约方的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机构依据第一款所述的原则对征收案件以及投资的估价进行及时审查。 第五条 损失赔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后者缔约方领土内的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暴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减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于该款所述任何情形中,由于下列原因而遭受损失: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在有关其权限、职责和控制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投资者的财产进行征用;或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基于战斗原因或情势需要或执行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对投资者的财产进行毁灭; 缔约另一方给予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待遇不应低于它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