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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文莱达鲁萨兰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的经营积极性及增进两国繁荣; 认识到基于投资的技术转让和人力资源发展的重要性;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1.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押权; 2.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以及由缔约一方发行的证券; 3.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金钱价值的与投资有关的合同项下的行为请求权; 4.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注册外观设计、商标、商名、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5.法律或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商业特许权。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领土”一词系指任何缔约一方根据国际法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领土及与海岸毗邻的海域。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国民和公司。 (一)“国民”一词系指: 1.在文莱达鲁萨兰国方面,系指根据适用文莱达鲁萨兰国法律取得文莱达鲁萨兰国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系指正当设立、组建或组织的,具有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实体,包括合伙、公司、个体业主、商号、协会或其他组织。 1.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在其境内设立并具有有效的经营场所;或 2.根据第三国法律设立,且在本款第1项定义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在公司中享有实质或控制利益; 不论其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采取有限或无限责任的形式。 本款第2项的规定仅在第三国放弃或没有行使保护上述公司的权利时,方能适用。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合法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财务所得、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提成费和费用。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的人员为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提出的入境、停留的申请,缔约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给予善意的考虑。对于工作许可的申请也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保护和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充分的保护和保障。缔约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任何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损害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或享有。投资和再投资的收益应与投资享受同等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依照现存的和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任何协定或安排以及方便边境贸易的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 一、除非为了公共目的,非歧视的并给予适当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直接或间接地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 二、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应等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行为发生或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真正价值,以时间在前者为准,并应当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当时通行的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应不迟延支付,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主张其全部或部分投资已被征收的投资者应有权依照采取征收的缔约一方法律,要求合适的司法或独立行政机构迅速审理以决定该征收和其投资的价值是否符合本款规定的原则。 三、依照有效法律在缔约一方领土之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且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公司之投资被征收时,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应当保证,(1)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进行补偿;或(2)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直接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进行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