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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简称“双方”), 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通过缔结引渡条约,更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任何一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请求,相互引渡在其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追诉、审判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在本条约中,可引渡的犯罪是指在提出请求时,根据双方法律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引渡请求所针对的人员已被请求方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则只有在提出请求时,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的情况下,才应准予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构成违反双方法律的犯罪时: (一)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列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是否对该罪行规定同一罪名; (二)应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指控的行为作整体考虑,而不论根据双方法律该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差别。 四、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事项的法律的犯罪,被请求国不得以其法律没有规定同类的赋税或者关税,或者没有规定与请求国法律同样的赋税、关税或者外汇管制条款为理由拒绝引渡。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法律均应受到处罚,但其中某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只要该人因犯有至少一项可引渡的罪行将被引渡,则也可就这些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根据本条约不应当准予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政治犯罪不应包括谋杀、或者企图谋杀或者是伤害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者其家庭成员; 二、被请求引渡人已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受到审判并被判定有罪或者无罪; 三、根据任何一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包括时效在内的各种原因,被免予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为军事犯罪,并不构成普通犯罪; 五、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对该人予以追诉或者处罚,或者该人的地 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本条约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决定不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决定终止诉讼;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追诉;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发生在请求方领土外,而被请求方法律在类似情形下没有对这种犯罪规定管辖权;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认为全部或者部分发生在该方境内。被请求方如果基于此种理由拒绝引渡,则须应对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采取适当措施; 五、被请求方在考虑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同时,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国民的引渡 一、双方有权拒绝引渡基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追诉。为此,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联系,但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引渡请求和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并包括或者附有下列材料: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足以确定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国籍以及可能时该人所在地点的文件; (三)案件事实的证明; (四)关于所犯罪行的罪名以及处罚的法律的说明; (五)关于追诉罪行或者执行刑罚之时效的法律的说明。 二、如果引渡请求针对尚未被判定有罪的人员,则应当附有由请求方法官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如果引渡请求针对已被判刑的人员,则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请求方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的副本; (二)必要时,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四、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所有文件应经证明无误,并附有被请求方文字或者英文的译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