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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在请求方仅应因以下犯罪受到羁押、审判或者处罚: (一)准予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或者基于同一事实而准予引渡便使用了不同罪名的犯罪,只要该项犯罪为可引渡的犯罪,或者是包括在可引渡的犯罪中的较轻犯罪; (二)该人在引渡后实施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同意对该人予以羁押、审判或者处罚所针对的犯罪; 为本项的目的, 1.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要求的文件; 2.如果被引渡人就该犯罪作出任何陈述,应当将陈述的法律记录提供给被请求方。 二、除非被请求方同意,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不得因移交前实施的犯罪被引渡给第三国。 三、在下列任何情况下,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不应妨碍对被引渡人予以羁押、审判或者处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 (一)该人在被引渡后,离开请求方领土又自愿返回;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起四十天内没有离开。但是,该人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应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七条 过境 一、任何一方经过另一方领土运送由第三国移交的人员时,如果通过外交途径提出书面请求,过境方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许可。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过境方领土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过境许可。如果在过境方领土内发生计划外的降落,该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领土内由引渡请求所引发的任何程序的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领土内产生的、与扣押和移交财物或者逮捕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的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准予引渡的人员从被请求方领土带离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过境费用。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应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协商 一、如果任何一方提出请求,双方应当尽快通过外交途径,就本条约的解释、适用或者执行事项进行协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机关和大韩民国法务部可以就办理个案的有关事项,相互直接协商。 第二十一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需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此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的生效前。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2000年10月18日订于汉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大韩民国代表 唐家璇 李廷彬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