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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10-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6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

[接上页]

  五、为本条约的目的,下列文件应属已证明无误:
  
  (一)该文件已由请求方的法官或者其他官员签署或者证明;
  
  (二)该文件已由请求方主管机关正式盖章。
  
  第八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条约准予引渡,该方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供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二、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已被逮捕,而且被请求方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期限内,没有收到其所要求的补充材料,则可以释放该人。此种释放不应妨碍请求方重新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已经根据本条第二款释放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提出,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和大韩民国法务部之间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尽量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还需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所列文件,并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一经收到此种请求,被请求方如果同意该请求,则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以便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对此种请求的处理结果,尽快通知请求方。
  
  五、如果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后的三十天内,被请求方主管机关没有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六、如果被请求方随后收到了正式引渡请求,根据本条第五款解除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数个引渡请求
  
  一、被请求方如果收到两个或者更多国家针对同一人的相同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有权自主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一国,并应当将决定通知这些国家。
  
  二、在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哪一国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一)请求是否系根据条约提出;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和经常居住地;
  
  (三)各项犯罪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四)罪行的严重性;
  
  (五)提出请求的日期。
  
  第十一条 对于引渡请求的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迅速将决定通过外交途径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向请求方说明拒绝理由。
  
  第十二条 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则应当在双方同意的被请求方境内的地点,将被请求引渡人移交给请求方的适当机关。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前已被羁押的时间通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在被请求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将该人带离被请求方领土;如果该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被带离,被请求方可以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不可控制的原因不能移交或者带离被引渡人,该方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相互商定新的移交或者带离日期和地点,并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财物,并且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将该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准予引渡,即使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不能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进行未决的其他追诉或者审判,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归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该财物。
  
  四、移交此种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者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非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准予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告知请求方。
  
  二、在已认定某人可以被引渡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商定的条件,将该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以便进行追诉。请求方应当在有关诉讼终结后,立即将该人交还被请求方。在临时移交后又交还被请求方的人员,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最终移交以便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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