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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8-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7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渔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为养护和合理利用共同关心的海洋生物资源,维护海上正常作业秩序,加强和发展渔业领域的相互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的适用水域(以下称“协定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韩民国的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按照本协定和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准许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二、缔约各方授权机关根据本协定附件一及本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发放入渔许可证。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每年决定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在本国专属经济区的可捕鱼种、渔获配额、作业时间、作业区域及其他作业条件,并通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各方决定第一款所规定事项时应考虑到本国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生物资源状况、本国捕捞能力、传统渔业活动、相互入渔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并应尊重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协商结果。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进入缔约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应遵守本协定及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缔约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及渔船在缔约国另一方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时,遵守缔约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
  
  三、缔约各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为确保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遵守本国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及其他条件,可根据国际法在本国专属经济区采取必要措施。
  
  二、被扣留或逮捕的渔船或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之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三、缔约一方在扣留或逮捕缔约另一方的渔船或船员时,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处罚,迅速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六条 第二条至第五条的规定适用于协定水域中除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水域以外的部分。
  
  第七条 
  
  一、下列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暂定措施水域”)适用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
  
  1.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
  
  2.北纬36度22分23秒,东经123度10分52秒之点(A2)
  
  3.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3)
  
  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4)
  
  5.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01分54秒之点(A5)
  
  6.北纬34度00分,东经122度11分54秒之点(A6)
  
  7.北纬33度20分,东经122度41分之点(A7)
  
  8.北纬32度20分,东经123度45分之点(A8)
  
  9.北纬32度11分,东经123度49分30秒之点(A9)
  
  10.北纬32度11分,东经125度25分之点(A10)
  
  11.北纬33度20分,东经124度08分之点(A11)
  
  12.北纬34度00分,东经124度00分30秒之点(A12)
  
  13.北纬35度00分,东经124度07分30秒之点(A13)
  
  14.北纬35度30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4)
  
  15.北纬36度45分,东经124度30分之点(A15)
  
  16.北纬37度00分,东经124度20分之点(A16)
  
  17.北纬37度00分,东经123度40分之点(A17)
  
  二、缔约双方为养护和合理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应按照根据第十三条的规定设立的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在暂定措施水域采取共同的养护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
  
  三、缔约各方在暂定措施水域对从事渔业活动的本国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必要措施,不对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国民及渔船违反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的决定时,可就事实提醒该国民及渔船注意,并将事实及有关情况通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尊重对方的通报,并在采取必要措施后,将结果通报对方。
  
  第八条 
  
  一、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四年内,下列(一)及(二)各点顺次用直线连接而围成的水域(以下称“过渡水域”)适用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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