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该空运企业不能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立即采取本条第一款中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对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或者规章是必需的,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应享有公正和均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在规定航线上,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投入的运力和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投入的运力都应与公众对该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合理的关系。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输需求。 五、该指定空运企业在行使载运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与第三方领土内的地点间的运输业务的权利时,应按照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输需求; (二)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航班量后,协议航班经过地区的运输需求; (三)空运企业联运的需求。 第六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为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投入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的或其它统计资料。 第七条 航班计划的批准 一、用于提供协议航班的运力、班次、航班类型以及所使用的机型须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同意。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协议航班开始前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交航班计划的详细材料,由其审批。航班的变更须遵照同样程序办理。六十(60)天的期限可根据有关航空当局的要求进行调整。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经营临时航班,作为对协议航班的补充。此类航班的申请应在计划飞行前不迟于五(5)个工作日向双方航空当局提出,由其审批。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本协定规定的航班时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所有相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航班性质、代理费率、合理利润、对方空运企业的运价和其它市场方面的商业考虑。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运价,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意,如有必要和可能,还应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协商,并可通过采用适当的国际运价协调机制来达成此类协议。 三、如此商定的运价应在拟实施之日前至少六十(60)天前提交双方航空当局审批。个别情况下,该时限可根据有关航空当局的商定缩短。运价经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四、如果不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某运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通过相互协商来确定该运价。 五、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根据本条第三款未能就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本条第四款就任何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此争议应依照本协定第17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六、根据本条规定产生的运价将保持有效,直到新的运价获得批准。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该运价的适用期限可超过原定期限。但是,不得以本款为由,将该运价从失效之日起延长使用十二(12)个月以上。 第九条 免除关税和其他税费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燃料和润滑油、零备件(包括发动机)、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和在航行中出售给旅客的其它商品,在到达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纳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费,只要这些设备、供应品和贮存品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涉及经营航班时税费免除方面,还应包括对下列物品免除同样的关税和税费: (一)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的,仅用于供应经营协议航班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的燃油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油和润滑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供维护和修理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用于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和正常的机载设备; (三)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未超过该缔约方有关当局规定限额的、供在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供应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