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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7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接上页]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在协议航班上载运的直接过境的货物和行李;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用于其代表机构的家具、办公设备和材料;
  
  (六)运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由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代理机构在促销和广告中使用的物品和资料,只要该物品和资料标有该空运企业的名称,并被免费散发。本条第(一)、(二)、(三)款中所指的物品可按要求置于海关监管或控制之下。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正常机载设备、留置在航空器上的物品和供应品只有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许可后方可在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此情况下,这些物品可置于有关当局的监管之下,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相同豁免权利的另一家或者多家空运企业订立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一)、(二)及(三)款中所述的物品时,也应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一)、(二)及(三)款的豁免规定。
  
  第十条  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在对等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并保持代表机构的权利,该代表机构可根据该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需要配备商务、机务、经营和管理人员。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填开自己的凭证,以销售协议航班和其与该航班相连接的全球范围内的航班,并且可以从事广告和促销活动。此销售活动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可直接通过自己的销售机构或经正式授权的销售代理和/或旅行社面向任何个人、组织或团体。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办事处设立和职员聘用应符合有关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例如有关缔约方关于外国人员入境和停留的法律和规章。
  
  四、根据指定空运企业的意见,办事处职员的聘用应符合其为缔约双方国民的要求。
  
  第十一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权利,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自由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时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收入扣除支出的节余部分汇出。汇出时按汇兑当日官方汇率兑换成可自由兑换的货币。
  
  二、当缔约双方签有特殊支付协议时,汇兑按该协议条款办理。
  
  三、如果缔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入汇兑方面附加限制条件,后者有权对前者指定空运企业附加对等的限制条件。
  
  第十二条  机场及类似收费
  
  对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境内的机场及导航设施所征收的费用,应按照两国按各自现行法律和规章建立的、适用于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所有外籍航空器的官方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经营本协定规定的航线和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有效,只要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执照的条件相当于或者高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对缔约一方或其它任何国家给缔约另一方国民颁发的合格证和执照,如用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四条  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及其经营活动等领域保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该磋商应在要求提出后三十(30)天内进行。
  
  二、如果通过上述磋商,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在任何此类领域不能有效保持和执行至少达到当时按照《芝加哥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标准,缔约一方可将此发现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纠正行动。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或在任何情况下十五(15)天内或双方同意的更长期限内,缔约另一方未能采取适当的行动,缔约一方将据此执行本协定第四条的规定。
  
  三、除了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外,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至和/或自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线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只要不造成不合理延误,该空运企业应准许缔约另一方当局代表登上和环绕航空器,以对航空器有关文件的有效期、机组证件的有效期、航空器外部条件及其设备进行检查(在本条中称为“机坪检查”)。
  
  四、如果此机坪检查或一系列机坪检查引起:
  
  (一)严重担心,即航空器或其运行不能符合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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