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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0-06-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73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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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严重担心,即对当时根据公约制定的安全标准缺乏有效的保持和执行,执行检查的缔约一方为达到公约第三十三条的目标有权断定,航空器、经营者或其机组有效许可、执照的颁发或认定其有效的要求未能达到或超过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五、如果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第三款,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空器进行机坪检查时被拒绝登机,缔约一方有权推论出本条第四款所述的严重担心并做出该条款阐述的结论。
  
  六、缔约一方通过机坪检查的结果、机坪检查遭拒绝、磋商或其它形式的对话得出结论,立即采取行动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是必要的,在这种情况下,缔约一方保留立即停止或更改该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七、一旦缔约一方根据以上第一、二款采取行动的前提消失,缔约一方应立即停止此行动。
  
  第十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停留或离开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营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营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有关航空器上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或邮件进出其领土、在其境内停留、转机或离开的法律和规章,包括入境、放行、移民、护照、海关、货币和检疫的规章,应为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停留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所载运的此种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所遵守。
  
  第十六条  多边航空公约的适用性
  
  如果一个关于航空运输的总的多边协定或公约对缔约双方生效,缔约双方应通过谈判修改本协定以便与此种协定或公约相一致。
  
  第十七条  协商
  
  一、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为了保证实施和满意遵守本协定的各项条款,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的解释、适用或修改与缔约另一方举行协商。该协商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通过会晤或信函形式进行。这种协商应在自缔约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该时限。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双方就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的争端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通过直接谈判予以解决。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缔约双方应努力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其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任何其他缔约双方均加入的有关民航保安的公约。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规定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证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通过便利联系和采取其他适当措施来相互协助,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六、缔约双方应采取其认为实际可行的措施,以保证被非法劫持或非法干扰并在其境内降落的航空器滞留在地面上,除非迫于保护人类生命这一压倒一切的责任而让其起飞。在任何可行的情况下,应在双方磋商的基础上采取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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