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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协调办公时间:缔约各方应协调其相邻的跨境监管机关的办公时间。 (4)提前交换信息和通关:缔约各方应相互合作允许提前交换信息和货物人员通关。 第三部分人员的跨境运输 第五条 签证 1.对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 缔约各方应给其他缔约方从事运输活动并需签证的国民颁发较长时间的多次入境、过境及出境签证。 2.对非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 颁发签证的条件和手续将在附件五中详述。 第六条 人员的运输 跨境人员运输的进行(如车辆、运输线路、票价等),将在附件五和议定书一中明确规定。 第四部分货物跨境运输 第七条 免除海关检查、免缴保证金及免除护送 1.缔约各方同意对过境货物免于: (1)在边境的海关例行常规的检查; (2)在国境内由海关护送; (3)收取海关关税保证金。 2.为此,缔约各方应建立附件六所规定的过境和内陆海关通关制度。 第八条 过境运输 1.缔约各方对往来于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给予通过其领土的自由。 2.过境运输应免缴任何海关关税和税收。 3.海关关税和税收以外的对过境运输收取的费用应逐步按以下两个步骤收取: 第一步:海关关税和税收以外的对过境运输的费用应按议定书二的规定收取。 第二步:对过境运输收取的费用只能与所付出的成本相关。 第九条 食品、动植物检验检疫 缔约各方在检查跨境货物时应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国际食品卫生法典、粮农组织、国际食品卫生法典和国际动物卫生组织的规定和相关的国际协定。 第十条 运输特种货物的专门制度 1.本协定不适用于对附件一所定义的危险货物的运输。 2.运输附件三规定的易腐货物,应为其办理跨境通关手续给予优先,以免不当延误。 第五部分对道路车辆入境时的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车辆在其他缔约方入境 依照本部分规定的条件,缔约各方应允许在其他缔约方登记的车辆(无论左方驾驶或右方驾驶,无论为营利或自用或私营进行商业运营)进入其领土。 第十二条 登记 1.从事跨境运输的车辆应按照附件二所列规则在其本国登记。 2.车辆应具有识别标志(制造者商标、底盘及发动机序号),携带登记证书,在车辆后方及前方的牌照上显示其登记号码,并显示其登记国的辨别标识。 第十三条 技术要求 驶往其他缔约方境内的车辆和集装箱应满足在本国施行的设备安全和排放标准。涉及重量、轴重和尺寸的,驶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车辆必须符合东道国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技术检查证书的承认 1.往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车辆应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 2.本国负有责任对在其境内登记的道路适行性进行监督,在此基础上向其颁发技术检查证书。 3.其他缔约各方承认这些技术检查证书。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规则和标志 缔约各方承诺其道路交通规则和标志将逐步采用附件七规定的规则和标准。 第十六条 强制性第三者车辆责任保险 驶往其他缔约各方境内的机动车辆应符合东道国关于强制性第三者车辆责任保险的要求。 第十七条 驾驶许可证 缔约各方承认由其他缔约方根据1985年7月9日在吉隆坡签订的《承认东盟国家所发国内驾驶执照协定》所颁发的驾驶证。 第十八条 道路车辆的临时进口 缔约各方应允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登记的机动车辆(以及供油箱内燃油、润滑油、维修所需品、合理数量的备件)的临时进口,而无需支付进口关税和进口税,无需交纳海关保证金,不受进口禁令和限制的约束,但需再次出口并遵守附件八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部分商业交通权的交换 第十九条 交通权 交通权应按两个步骤行使: 第一步:根据本部分规定的条件,设于缔约一方的运输经营人可以进行以下运输经营活动: (1)通过其他缔约方的过境运输; (2)运抵另一方的运输; (3)从另一缔约方运出的运输。 第二步:设于缔约一方的运输经营人可以根据自由市场机制从事进入、来自或穿越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运输经营活动。但是,国内运输权只能基于东道国的特别授权给予许可。 第二十条 行车线路和入境口岸的指定 议定书一规定可允许的用于跨境货物和人员运输的行车线路和入出口岸。 第二十一条 对运输经营人的发证(专业准入) 1.运输经营人应由其本国根据附件九规定的标准发给跨境运输经营证。 2.经营证不得由持有人出售或转让。 3.东道国承认由本国颁发的经营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