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市场准入 1.根据附件九规定标准在其本国获得许可进行跨境运输的经营人有权进行本协定下的跨境运输经营活动。 2.东道国应允许从事跨境运输的运输经营人为了便利其运营活动建立代表机构。 第二十三条 运输服务的市场自由 运输经营应逐步按两个步骤授权: 第一步:根据本协定运营的车辆应在本协定议定书三中指定。运输经营活动的密度可在议定书三中确定。另外,实施第一步的时间段应在议定书三中确定。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每一缔约方的国家便利运输委员会每年交换和颁发已同意数量的许可证。 第二步:本协定下运输经营活动的密度和能力不受本协定之外其他任何限制的制约。 第二十四条 运输价格和条款 1.运输合同条款:运输合同条款应符合附件十所列的规则。 2.定价:跨境运输应自由定价并由市场机制确定,但须遵守反垄断限制及联合委员会的监督,以防定价过高或定价过低。 第七部分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道路和桥梁设计标准 1.连接各国并在议定书一中列出的道路(包括桥梁)的建设或改造,应在各国公共工程规划框架内进行,或者通过国际融资进行。 2.经同意的道路(包括桥梁)的建设或应根据附件十一规定的最低要求在资金来源允许的程度上进行。 3.缔约各方要保证经同意的道路的安全、可靠和处于良好状况,并应进行必要的维修。 第二十六条 道路标志和信号 缔约各方要逐步将其领土上的交通标志和信号与附件七规定的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跨境设施 缔约各方要在过境口岸建设或改善所要求的基础设施并配备工作人员,以便保证按照附件十二的规定迅速有效地完成跨境手续。 第八部分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便利运输委员会 缔约各方应各自建立一个常设的国家便利运输委员会,由一名部长或副部长或相当人士担任主席。委员会要包括与执行协定有关的所有各方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 联合委员会 1.各国便利运输委员会的代表组成联合委员会。 2.联合委员会对本协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其将作为一个商讨问题和友好解决争端的论坛,还可向缔约各方提出建议并拟订本协定的修正案。 第九部分其他条款 第三十条 国家法律法规的遵守与执行 1.人员、运输经营人员和车辆应遵守东道国的现行法律和法规。 2.只有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东道国主管部门才有行使当地法律和法规的权利。 3.东道国可暂时或永久拒绝违反本协定或其国家法律法规的人员、驾驶员、运输经营人或车辆进入其境。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基础设施状况的透明度 缔约各方应备有以英语编写的与本协定规定的货物和人员跨境运输有关的其国家法律、法规、程序和技术信息的综合宣传册。 第三十二条 无歧视待遇 在跨境运输中,缔约各方应对其他缔约方的车辆、货物和人员给予平等的不低于根据本协定规定给予第三国车辆、货物和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协助 当发生涉及来自另一缔约方的人员、运输经营人、车辆或货物的交通事故时,东道国应提供所有可能的协助,并尽快通知本国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多式联运 缔约各方应通过以下措施促进多式联运的经营: (1)实施附件十三(a)所列的统一的多式联运责任制度; (2)确立如附件十三(b)所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最低资质要求; (3)建立附件十四所规定的集装箱海关特别制度。 第三十五条 报文和程序 1.缔约各方承认报文和程序是影响过境运输效率的重要的时间因素和成本因素,同意将这些成本与延误保持在最低程度。 2.因此缔约各方应: (1)限制跨境运输所需报文的数量,尽可能减少有关程序和手续; (2)为所有用于跨境运输的文件提供英文译文; (3)使其文件与联合国贸易文件格式相一致; (4)尽可能地将商品编码和说明与如附件十五所列国际贸易通用的相一致; (5)定期检查所有跨境运输所需文件和程序的必要性和实用性; (6)废除任何多余的或无特定目的的文件及形式上的要求; (7)在2005年前使所有度量衡单位与标准国际单位(国际现代公制单位)相一致; (8)将任何要引入有关国际运输文件和程序的新境要求或修改提前通知其他缔约方。 第十部分最终条款 第三十六条 批准或加入 本协定须经缔约方各方政府批准或接受后方可生效。 第三十七条 与国家法律的一致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