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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5-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8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注1)

本公约的当事国;
  
  认识到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称“华沙公约”),和其他有关文件在统一国际航空私法方面作出的重要贡献;
  
  认识到使华沙公约和相关文件现代化和一体化的必要性;
  
  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
  
  重申按照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订于芝加哥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宗旨对国际航空运输运营的有序发展以及旅客、行李和货物通畅流动的愿望;
  
  确信国家间采取集体行动,通过制定一项新公约来增进对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一致化和法典化是获得公平的利益平衡的最适当方法;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本公约同样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
  
  二、就本公约而言,“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者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为非当事国。就本公约而言,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三、运输合同各方认为几个连续的承运人履行的运输是一项单一的业务活动的,无论其形式是以一个合同订立或者一系列合同订立,就本公约而言,应当视为一项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仅因其中一个合同或者一系列合同完全在同一国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四、本公约同样适用于第五章规定的运输,除非该章另有规定。
  
  第二条 国家履行的运输和邮件运输
  
  一、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者依法成立的公共机构在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下履行的运输。
  
  二、在邮件运输中,承运人仅根据适用于承运人和邮政当局之间关系的规则,对有关的邮政当局承担责任。
  
  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邮件运输。
  
  第二章 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的
  
   有关凭证和当事人的义务
  
  第三条 旅客和行李
  
  一、就旅客运输而言,应当出具个人的或者集体的运输凭证,该项凭证应当载明: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
  
  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
  
  二、任何保存第一款内容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该款中所指的运输凭证。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提出向旅客出具一份以此种方法保存的内容的书面陈述。
  
  三、承运人应当就每一件托运行李向旅客出具行李识别标签。
  
  四、旅客应当得到书面提示,说明在适用本公约的情况下,本公约调整并可能限制承运人对死亡或者伤害,行李毁灭、遗失或者损坏,以及延误所承担的责任。
  
  五、未遵守前几款的规定,不影响运输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该运输合同仍应当受本公约规则的约束,包括有关责任限制规则的约束。
  
  第四条 货物
  
  一、就货物运输而言,应当出具航空货运单。
  
  二、任何保存将要履行的运输的记录的其他方法都可以用来代替出具航空货运单。采用此种其他方法的,承运人应当应托运人的要求,向托运人出具货物收据以便识别货物并能获得此种其他方法所保存记录中的内容。
  
  第五条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的内容
  
  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收据应当包括:
  
  (一)对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的标示;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个或者几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至少对其中一个此种经停地点的标示;以及
  
  (三)对货物重量的标示。
  
  第六条 关于货物性质的凭证
  
  在需要履行海关、警察和类似公共当局的手续时,托运人可以被要求出具标明货物性质的凭证。此项规定对承运人不造成任何职责、义务或由此产生的责任。
  
  第七条 航空货运单的说明
  
  一、托运人应当填写航空货运单正本一式三份。
  
  二、第一份应当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应当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第三份由承运人签字,承运人在接受货物后应当将其交给托运人。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签字可以印就或者用戳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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