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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打击犯罪需要各国的一致行动, 考虑到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在遵守各自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并尊重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 重申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本原则, 为促进和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以及各自法律的规定,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引渡; (二)执行刑事判决,包括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个人以获取或排除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协助的内容 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 (三)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辨别有关人员; (六)检查物品和场所;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扣押以及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使有关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到请求方主管机关作证或协助调查;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交换法律情报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且符合本条约宗旨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及其答复应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转递;双方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二)在哥伦比亚共和国方面,接收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提出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或司法与法律部。 三、双方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如有任何更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 第四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纯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社会地位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或予以任何方式的歧视; (四)在被请求方境内,对于请求所涉及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正在就同一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最终裁决; (五)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条 请求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刑事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以及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或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财物的说明; (四)希望执行请求时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五)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资料; (六)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七)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电传、传真或其他同等的形式提出,但请求方应随后迅速以经签署或盖章的请求原件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其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如果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不能执行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