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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资料 一、被请求方应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按照其指定的条件,对依本条约获得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如请求方不能接受这些条件,则应通知被请求方,由被请求方决定是否仍执行该协助请求。 三、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将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或证据用于或转让到请求所述以外的刑事诉讼之中。但在指控变更的情况下,只要所指控的犯罪属于根据本条约可就此提供相互协助的犯罪,则仍可使用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送达为此目的而转来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在执行送达后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资料和证据 一、缔约双方可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请求提供资料和证据。 二、根据本条给予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请求方境内刑事诉讼的目的,提供资料和文件或其副本;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据,包括证言,提供文件、记录,收集其他证据物品,以便转递给请求方; (三)搜查、扣押任何有关证据,并视情况所需,向请求方临时或永久移交这些证据,提供请求方所可能要求的、涉及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材料在移交前受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如果所请求提供的是被请求方境内刑事或民事诉讼所需的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这些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提供经证明的文件副本。 四、依本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本条约提供的其他文件和物品,一旦就提供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经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予以返还。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将所取得的全部证据和资料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到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提供官方文件和资料 依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 (一)应提供公开的官方文件、记录、资料的副本; (二)可提供非公开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如果拒绝按本项规定提供协助,被请求方不必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请求某人到其境内出庭作证、提供资料或鉴定,被请求方应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 二、被请求前往请求方的人员是否同意出庭作证的答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予以书面记录,并立即将此答复通知请求方的中央机关。 三、请求方应告知上述人员可得到的由请求方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应请求方的请求,并且在被请求方同意或接受该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将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但须该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拒绝移交: (一)在押人员有必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二)移交可能导致对该人羁押期的延长; (三)存在不宜移交的情形。 三、请求方应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其出庭已无必要时,在被请求方设定的期限内或在此之前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在押人员在请求方受到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其在被请求方的羁押期或服刑期。 五、如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不再需要羁押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按第十二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诉讼、羁押或其他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得强迫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不必继续停留后的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该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情况而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不应包括在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