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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拒绝在被请求方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应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六条 针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措施 一、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 (一)为可能的没收,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进行确认,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或其他临时性措施;或 (二)确认和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二、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包括: (一)下令采取上述措施的决定副本; (二)如有可能,对请求采取上述措施的财物的描述,这些财物的商业价值及其与诉讼的关系; (三)请求方认为有关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及有关其所在地的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采取请求方要求采取的本条所指的措施。 四、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上述财物。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可在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的条件下,将没收的财物或出售这些财物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移交给另一方。 五、被请求方应依法采取措施,保护无辜第三者对执行本条措施所涉及的财物的权利。 六、被请求方应将根据本条所提请求的处理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应缔约一方请求,缔约另一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报提供协助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结果。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九条 提供犯罪记录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有关曾在其境内被诉讼和判刑的人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二十一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或处理请求的一般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以下特殊费用: (一)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员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或处理请求需要任何其他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与其他条约或协定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之间就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圣菲波哥大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吉列尔莫·费尔南德斯·德索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