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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和中国香港,(以下称作签约方), 认识到欧共体和中国香港地区的贸易关系的重要意义和双方共同努力改善这种关系的热切希望, 认为为了达到此目的有必要建立海关事务上的合作关系, 考虑到签约双方在海关事务合作关系的发展,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律的行为会损坏签约双方的经济,财政和商业利益,以及必须保证关税和其它费用的精确计算的重要意义, 一致认为签约双方的海关部门能够更有效地共同合作以制裁此类违法活动, 考虑到签约双方在其它国际协定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以及根据国际关税合作委员会1953年12月5日所作的关于互相提供行政援助的建议, 一致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概念的定义 在本协议中所采用的概念定义如下: a、“关税法”是指欧洲共同体或者中国香港地区所适用的其管辖范围内的货物的进出口,过境运输,及其转关的法律、行政规定和其它有关的规章制度等等,包括禁运、限制和检查所采取的所有措施。 b、“海关机构”在欧共体地区指欧共体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海关部门,在中国香港是指海关和税务管理部门; c、“申请机构”是指,由签约方为履行本协议的申请目的而派遣的办事机构。 d、“受理机构”是指,由签约方为履行协议而派遣的受理行政援助申请的办事机构。 e、“个人资料”是指所有关于某个身份明确的或者可明确身份的自然人的资料。 f、“违反海关规定”是指所有违反海关法规或者企图违反有关法规的行为。 g、“个人”指一个自然人或法人。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协议一方面适用于欧洲共同体成立条约的适用地区,另一方面适用于中国香港地区的管辖范围。 第3条 未来发展 为了加强和充实在海关事务方面的合作,签约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在不违反各自的海关法规的前提下对本协议的特定部分或内容进行扩充。 第4条 本合作的业务适用范围 (1)各海关有义务扩大他们之间的合作,签约双方特别对以下方面的合作给予支持: a、建立和维护海关之间的信息交流渠道,以便于安全及时地互通信息。 b、为各海关之间的有效沟通提供方便。 c、当和本协议相关的行政事务需要时,采取共同的行动。 d、其它任何跟本协议相关的需要各方采取共同行动的管理事件。 (2)根据本协议所定义的海关协作覆盖所有和实施海关法有关的事务。 第5条 行政援助业务适用范畴 (1)签约各方在其资源及行政管辖范围之内,根据本协议的前提条件和方式互相提供行政援助,特别通过对违反海关行为的制止、调查和控制,以保证海关法规的顺利执行。 (2)本协议所涉及的海关事务行政援助适用于签字双方负责执行本协议的海关和其它行政部门。有关刑事法的行政援助法规不受本协议的限制。 (3)对为了征收关税、税金和罚款所提供的行政援助不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之内。 第6条 其它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1)考虑到欧洲共同体的成员国各自的主权: a、本协议不影响签字方对其它国际协约所应负的义务; b、如果各成员国和中国香港签有或将签署关于海关事务合作和行政援助的协议,则本协议可视为补充规定。 c、本协议不影响欧共体各办事机构和各成员国海关之间达成的关于交换根据本协议得到的,但涉及欧共体共同利益的信息的协议 (2)不管第1段的规定,本协议的法规高于各成员国和中国香港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关于海关事务的协作和行政援助的双边协议的法规。 (3)签约双方就关于本协议的适用性的问题提供咨询,由根据第21条设立的混合委员会进行决定。 第二章 海关事务合作 第7条 在关税程序方面的合作。 签约方履行其为合法的货物交流提供方便的义务,并互相交换关于改善海关技术、运作以及信息系统的信息,以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 第8条 技术援助 (1)海关部门在其资源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本着互惠的目的互相提供技术援助和交换人员,以加深对对方的海关技术和程序以及信息系统的了解。 (2)必要时也可以交换有助于其他海关部门的关于技术援助方面的信息。 第9条 在国际组织中的讨论 海关机构力求在有共同利益的主题中扩大和加强他们的合作,以便于关税协作委员会等国际组织讨论与海关事务有关的问题。 第三章 行政援助 第10条 应求提供援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