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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违背了中国香港地区或根据本协议和此行政援助案有关的其它成员国的根本利益时;或者 (b)有可能触犯国际秩序、安全和其它基本法规时,特别是第17条第(2)款所包括的所有内容。 (c)可能侵犯了企业机密、商业机密和职业秘密时。 (2)被申请机构可以以执行该行政援助会影响到正在进行的调查、刑事追捕或案子为由拒绝执行某个行政援助请求。在此情况下,被申请机构应该和申请机构充分协商,以确定该援助是否可以用另外的方式和内容进行。 (3)如果申请者所申请的援助项目是签约另一方的机构请求他提供援助而他自己无法完成的,则必须在其申请书中加以说明。此类申请的执行由被申请机构自行决定。 (4)对第(1)项和第(2)项的情形,被申请部门必须马上将其决定包括拒绝的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17条 信息交换和信息保密 (1)根据本协议所提供的所有信息,不管其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必须依据各签约方的有关规定保守秘密并仅用于公务的目的。这些信息属于公务秘密并受到签约方和共同体部门对此类信息的保护法规的保护。 (2)个人的资料只在接受这些资料的签约方保证对这些资料提供至少与提供这些资料的签约方同等级或更高的保密法规进行保护时才能进行交换。提供信息的签约方不得提出比自己方所采用的保密法规更为复杂的保护条件。 签约双方互相交流各自实施的法规,包括欧共体各成员国的法规。 (3)本协议不禁止根据本协议所提供的资料用作法庭调查或行政处理海关违规事件的证据。签约双方可将根据本协议获得的信息或阅读过的文件作为证据用于记录、报告或作为听证,或后来可能发生的法庭调查或行政调查的证据。但要将此采用行为通知提供该信息或文件的部门。 (4)根据本协议规定所获得的资料只能用于本协议规定的用途,如果还需要移作他用,必须事先征得提供该信息的机构的书面正式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使用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提供信息的部门提出的限制条件。 (5)本条款的执行细则由第21条所任命的关于海关事务协作混和委员会来制定。 第18条 专家和证人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一签字方的被请求机构的官员可以在另一签约方的机构作为专家或证人出庭,并且提供该案子所需要的物证、文字资料和经公证的文件副本。传讯书中必须注明,他要为哪个部门,哪个案子作证,他需要具有哪些素质和权限。 第19条 行政援助产生的费用 签约双方放弃互相要求对方支付执行本协议时所产生的费用的权力。但是,对于专家和证人,以及翻译者等非公务人员的费用支出除外。 第四章 决议 第20条 协议的执行 (1)本协议的执行一方面由欧共体的相应主管机构--必要时也由欧共体各成员国的海关部门负责,另一方面由中国香港地区的海关部门负责。由他们共同制定为执行本协议所必需的,符合有关法律,特别是数据保护法规的执行措施和文件。如果他们认为有必要,可以向主管部门建议修改本协议的条文。 (2)签约双方互相知照有关执行本协议的执行细则。 第21条 海关合作多边委员会 (1)由欧共体和中国香港的代表组成一个海关事务合作多边委员会。委员会成立的地点、时间和议事日程由双方友好协商而定。 (2)海关合作多边委员会负责保证本协议的顺利执行并监督执行中出现的问题。为了完成这个任务,它特别要: (a)监督根据本协议所进行的海关合作的进展情况,并为进一步的海关合作提供新领域和特定部门。 (b)就所有对于海关合作具有共同兴趣的问题交换观点,包括将要采取的措施和执行该措施所需要的资源。 (c)为达到本协议所规定的目的,就原则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3)海关合作多边委员会自行制定其运作规程。 第22条 生效日期和有效期限 (1)在签约双方根据必要的程序互相通知对方后的下一月的第一天,本协议开始生效。 (2)如果任何一签约方欲终止本协议,必须出具书面声明通知另一签约方。终止行为在通知另一签约方后的三个月后生效。在协议终止前收到的援助申请仍须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完成。 第23条 有效文本本规定以丹麦语,德语,英语,芬兰语,法语,希腊语,意大利语,荷兰语,葡萄牙语,瑞典语,西班牙语和汉语书写的正本两份,每一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下面签字的各方全权代表在正本上签字。 1999年5月13日中国香港地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