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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被请求的机构应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特别是关于违反或可能违反海关法规的现实中的或计划中的贸易活动的信息,以使对方可以依法行使海关法规。 (2)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被请求的机构应提供以下内容: 1、从签约国一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已经合法进口到另一签约方,必要时要提供对该货物所适用的海关程序。 2、进口到签约国一方的货物从另一签约方出口时的手续是否合法,必要时要提供对该货物所适用的海关程序。 (3)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被请求的机构应在其法律和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采取必要措施对以下项目进行监控: (a)有充足的理由怀疑其已违反或正在违反海关法规的人员; (b)根据其仓储方式或可能的仓储方式有充足的理由怀疑其是用于违反海关法规的地点; (c)根据其运输方式或可能的运输方式有足够理由怀疑其违反海关法规的货物; (d)有足够理由怀疑被用于或可以用于违反海关法规的运输工具。 第11条 自主援助 签约各方根据在其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互相提供他们认为顺利实施海关法规所需要的行政援助,尤其是互相提供以下信息: (a)可能对签约另一方有用的,违反或者可能违反海关法规的活动情况; (b)和违反海关法规行为作斗争的新工具和方法; (c)已知属于违反海关法规的货物; (d)有足够理由怀疑其参与了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人员; (e)有足够理由怀疑其已被用于、正在被用于或可能被用于违反海关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 第12条 递送/通知 (1)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被请求机构在其有关法律及其它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采取必要措施,将从本协议有效地区的申请机构发出的: 1、所有公务文件; 2、所有决议的通知; 递送到被申请机构所在地区的指定地址或住址。 (2)递送资料和决议通知的请求必须以被请求机构规定的正式的官方语言或其可接受的其它语种书写。但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所定义的需递送的文件资料。 第13条 申请援助的形式和内容 (1)根据本协议规定所作的申请必须出具书面申请书,并且必须向被申请者提供所有与处理该申请有关的材料。在紧急情况下可接受口头申请,但必须立即补上书面的确认。 (2)据第(1)款所作的行政援助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a)提出申请的主体; (b)所申请的援助项目; (c)申请的原因和目的; (d)所涉及的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 (e)尽可能详细和准确地提供需要调查的对象的资料; (f)对已经掌握的资料和进行调查的进展的总结。 (3)行政援助申请书须以被申请权力机关的一种官方语言或者是其可接受的其它语种书写。但根据第(1)款所规定的附件资料不受上条限制。 (4)如果申请书未能满足以上正式申请所需的所有规定,可要求进行修正或补充,但是可在此期间先进行准备工作。 第14条 行政援助请求的执行 (1)在处理所提出的行政援助申请时,被申请机构在其权限和资源许可的范围之内将此任务当作是自己的或己方其它部门委托的工作来完成。他将提供其所占有的信息并有效地组织继续调查。此规定也适用于由于被申请部门无法单独完成此工作时而涉及到的其它部门。 (2)行政援助申请案的处理过程必须符合被请求方的法律、行政规定和其它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 (3)在取得对方同意和满足对方提出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签约一方依法授权的官员可以到被请求方以及第(1)条所定义的有关部门的办公场所提取申请方为本协议的目的所需要的关于处理违反或可能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的信息。 (4)在取得对方同意和满足对方提出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签约一方依法授权的官员可以参与在对方地区进行的对某些案子的调查。 (5)如果行政援助申请无法执行,被申请机构应立即通告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并提供被申请者认为对申请者有用的信息。 第15条 信息传递的形式 (1)被申请机构向申请机构提供书面的调查,包括相关的资料、经公证的复印件和其它物品。 (2)信息可以通过电子信函的形式发送。 (3)只有申请者提出在其案例中不能采用经公证的复印文件时才能提供文件原件,但必须尽早地及时归还;并且被申请机构和第三方保留对原件的所有权。 第16条 拒绝提供援助 (1)被请求机构可以拒绝该援助请求或有条件地执行,如果签约一方认为根据本协议的行政援助: |